刘振信律师亲办案例
购销合同纠纷
来源:刘振信律师
发布时间:2019-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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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夏民初字第****号

原告张**,男,1969年9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县。

委托代理人刘**,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振信,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

法定代表人王**,经理。

被告杨**,男,196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虎,山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与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旺公司)、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刘振信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给被告送货,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31468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4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旺公司、杨**共同答辩称:原告证据经被告辨认,被告对于数额不认可,曾偿还过原告1000元;被告杨**因涉嫌犯罪现被羁押于***看守所,现在无能力还款,如确实需要原告欠款,愿意用其货物抵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1年开始给被告杨**送瓦合、轴承和拉线,每次都是被告杨**送货,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截止到2014年6月4日,累计欠款30480元。2015年3月6日原告给杨**送瓦合360个,每个6.1元,欠款2196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给杨**送瓦合(16×100)290个,单价1.3元,共计377元,另有瓦合(16×130)的瓦合230各,单价1.5元,共计345元。2015年4月3日原告给杨**送去拉嘴200个,单价0.35元,共计70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杨**偿还欠款2000元,2014年底杨**的妻子王**珍偿还原告1000元。2015年6月1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468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欠条三张,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多次给杨**送货,杨**先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因被告对该欠条无异议,本院对该欠条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交的欠条其中一张系多次交易后算账的结果,剩余两张为交易后出具,原告与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对该欠款数额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欠款应由谁偿还。本院认为,审理合同案件应严格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三张欠条均由被告杨**出具,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及杨**出具欠条的行为系杨**在履行职务行为,审理中被告**旺公司对原告与杨**间的交易不予认可,且原告认可系由杨**联系业务以及自己将货送给杨**,因此交易行为系在原告与被告杨**之间发生,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旺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以及被告宏旺公司存在滥用有限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该欠款应由被告杨**负责偿还。被告杨**如有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可待证据确实充分后另行向**公司主张权利。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对被告偿还欠款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应在欠款总额中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杨**支付原告张**货款304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元,由原告张**负担25元,由被告杨**负担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顺

二零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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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振信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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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14*********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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