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振信律师亲办案例
棉纱购销合同纠纷判决书
来源:刘振信律师
发布时间:2019-02-17
浏览量:570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427民初22**

原告:夏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信,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礼,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邵**,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

法定代表人:邵**,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邵**,女,********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区。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浙江****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浙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0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信,被告**纺织、**环保、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纺织偿还原告货款18万元,并支付自2014122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环保、邵**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12月,被告**纺织购买原告价值18万元棉纱,并承诺开具发票支付全部货款。20141223日,原告向被告**纺织开具两张发票合计18万元,但被告**纺织一致未支付货款。因被告**纺织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纺织与**环保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被告邵**存在虚假出资及公司资产和个人资产混同的情况,故被告**环保和邵**对被告**纺织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纺织辩称,原告和**纺织之间确实存在棉纱买卖关系,**纺织的确需要支付原告18万元货款,但**纺织由于自身资金问题暂时无法支付;原告和**纺织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要求从20141223日起支付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利息损失应该从人民法院判决支付货款利息时计算;原、被告未就逾期货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照5.6%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

被告**环保辩称,其与**纺织是完全独立的两个法人主体,双方不存在人格混同,原告要求**环保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

被告邵**辩称,其已经完成出资义务,不存在公司资产和个人资产混同的情况,原告要求邵**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销售安排单,虽系其单方出具的销售记录凭证,但结合原告提供的两份增值税发票及被告**纺织自认与原告存在棉纱买卖关系并拖欠18万元货款的事实,能够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三被告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纺织、**环保和邵**之间有业务及资金往来行为,但不能证明**纺织、**环保和邵**之间资金混同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被告**纺织和**环保的企业登记信息显示**纺织的法定代表人为邵****环保的法定代表人为邵****环保更名前为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但依据企业登记信息资料,无法证明个人资产和公司资产混同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2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被告**环保、邵**曾为被告**纺织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邵**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但据此不能证明被告**纺织和**环保人员混同、属于关联公司、三被告人格混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5.关于原告提供的李**的工作证照片,该照片显示李****纺织和**环保的出纳,但物证应当提供原物,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仅提供照片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纺织存在棉纱买卖关系,经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于20141220日向被告**纺织出售价值18万元的不同规格的棉纱,并于20141223日向被告**纺织开具两份总金额为1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并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尚欠原告货款18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安排单、增值税发票及被告**纺织自认与原告存在棉纱买卖关系及拖欠原告18万元货款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纺织之间存在真实一致的买卖棉纱的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向被告**纺织提供价值18万元棉纱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被告**纺织未及时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纺织支付货款18万元有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付款期限来认定起算时间。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纺织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即同时履行。原告于20141220日安排向被告**纺织发货后于20141223日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纺织应当在原告开具发票的同时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纺织自2014122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6%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提出的被告**环保和邵**与被告**纺织人格混同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其要求被告**环保和邵**对被告**纺织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津****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自20141223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夏津****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夏津****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邵**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浙江****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升

人民陪审员  孟文娟

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荷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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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振信
  • 执业律所:
    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14*********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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