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振信律师亲办案例
雇员喝酒溺水死亡,雇主仅适当担责。
来源:刘振信律师
发布时间:2019-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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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夏少民重字第***

原告王某某,女,********日出生,汉族,系盛某某之母。

原告田某某,女,********日出生,汉族,系盛某某之妻。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女,********日出生,汉族。系王某某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男,********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盛某甲,男,********日出生,汉族。系盛某某之子。

原告盛某乙,女,********日出生,汉族。系盛某某之女。

原告盛某丙,男,********日出生,汉族。系盛某某之子。

原告盛某甲、盛某乙、盛某丙法定代理人田某某,系三人之母。

被告李某某,女,********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振信,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傅某某,男,********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盛某甲、盛某乙、盛某丙、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傅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530日作出(2014)夏少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1223日以(2014)德中少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原告(暨盛某甲、盛某乙、盛某丙法定代理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张某代,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振信,被告傅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盛某某于201415日到李某某经营的***煤球厂贩运煤球未归,17日上午9点左右,公安、消防及其家属共同在***镇政府东南的六五河里,将盛某某的尸体打捞出水。经公安机关侦查,排除了交通事故和他杀。盛某某是因为与众被告一起过量饮酒导致意外死亡,四被告对盛某某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盛某某负主要责任。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按2013年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30%,数额为296470.2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盛某某饮酒六七个小时后安全驾驶车辆离开煤球厂,自行下水死亡,与饮酒无直接关系,被告没有参与饮酒与劝酒,没有过错,没有责任,不应对盛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傅某某辩称,事发当天我与盛某某一起在煤球厂饮酒是李某某安排的,李某某在饭店要的饭菜。那天上午,盛某*帮煤球厂修理机器来,我认为李某某安排饭是请盛某某。我装完车准备走时,李某某对我说:“别走了,陪他们喝一气儿。”我就留下了。我与死者不熟,连名字都不知道,所以不存在互相劝酒致死者饮酒过量。况且我要开车回家,所以只喝了很少一点酒。盛某某不是在饮酒时突然死亡,而是饮酒后自己开车回家途中溺水身亡的,公安机关已经排除交通事故与他杀,盛某某系自杀,我的行为与其死亡无因果关系,也没有过错、损害事实和违法行为。不同意赔偿,基于同情可给于1000元钱。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在李某某的邀请下吃饭、喝酒,没有劝酒,与盛某某不熟,没说几句话。盛某某上午给煤球厂帮忙来。李某某为了让我们都在她煤球厂买煤球,所以安排饭。盛某某下午吃的饭,晚上出的事,与饮酒无关联。不同意赔偿,基于同情可给于1000元钱。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煤球厂的工人,吃了饭就去干活了,之后的事就不知道了,没喝多少酒。我不应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于2013年底在夏津县***镇开办了***煤球厂,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儿媳)系煤球厂雇佣人员,盛某某、傅某某、王某某各自从事煤球贩运生意。

2014年15日上午11时左右,盛某某来兴华煤球厂拉煤球,傅某某、王某某也来该厂拉煤球。下午13时许,李某某在饭店要了菜,邀请盛某某、傅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等在煤球厂一快儿吃饭。除李某某外,四被告均饮酒,14时左右,王某某吃饭后被李某某叫走干活,王某某、傅某某与盛某某继续吃饭饮酒。期间来了一个人闹事,傅某某帮忙劝说。16时左右,三人吃完饭后,在厂办公室等待装煤球。17时左右,盛某某与其妻子田某某通电话两次,告诉妻子正在煤球厂装煤球,装完煤球后就回家。之后,李某某开车回***县城,王某某搭乘李某某的车一起回***县城。后傅某某也开三轮车离开。18时左右,盛某某驾驶装载煤球的三轮车离开煤球厂。20时左右,煤球厂门卫张某某的孙子在煤球厂大门口捡到盛某某遗落的手机(当时手机摔散了),后被王某某拿走。1911分左右,盛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通过308国道***卡口。16日凌晨3时左右,夏津县公安局***派出所接警后,在国道308***村东发现盛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上有部分衣物。17日上午9时左右,盛某某尸体在**镇政府东南六五河里被打捞上岸。夏津县公安局对盛某某尸体检验结论为:一、死者右额部皮肤挫伤表浅,其他未见明显暴力伤痕,排除外来暴力致死;二、死者口鼻腔有白色蕈状泡沫溢出,皮肤有鸡皮样改变,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2.7mg/100ml,生前属于醉酒状态,分析死者系醉酒后生前入水死亡。

庭审中原告方提交了以下证据:

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死者盛某某身份系城镇居民。

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其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与死者盛某某系母子关系,有盛某某、盛某某两个子女。

田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证实与死者盛某某系夫妻关系。

盛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夏津县***街道****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其与死者盛某某系父子关系。

盛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夏津县***街道****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其与死者盛某某系父女关系。

盛某丙出生医学证明、夏津县***街道****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其与死者盛某某系父子关系。

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原告申请,本院在夏津县公安局调取了以下证据:

1、夏津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结论为:一、死者右额部皮肤挫伤表浅,其他未见明显暴力伤痕,排除外来暴力致死;二、死者口鼻腔有白色蕈状泡沫溢出,皮肤有鸡皮样改变,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2.7mg/100ml,生前属于醉酒状态,分析死者系醉酒后生前入水死亡。

2、夏津县公安局对李某某、傅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的讯问笔录,李某某、傅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均证实201415日中午和盛某某一起在*******煤球厂吃饭、傅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饮酒的事实。张某某证实田某某201415日下午5点半和盛某某通电话来,当晚20时左右其孙子在煤球厂大门口捡到了一个手机,当时手机摔散了。

原告质证意见:认为几被告相互串通,避重就轻。四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分析,认定盛某某生前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某某有盛某某、盛某某两个子女。盛某某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为:

1、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年×20年);

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四个被抚养人年抚养费之和不得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王某某、盛某甲、盛某乙、盛某丙生活费分别计算10年、8年、12年、16年。王某某生活费计算为17112÷4人×8年+17112÷3人×2年=45632元;盛某甲生活费计算为17112÷4人×8年=34224元;盛某乙生活费计算为17112÷4人×8年+17112÷3人×2年+17112÷2人×2年=62744元;盛某丙生活费计算为17112÷4人×8年+17112÷3人×2年+17112÷2人×2年+17112÷2×4年=96968元。以上四人生活费共计239568元。

3、丧葬费21418.50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12×6个月);

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828266.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表明,盛某某死亡排除了身体遭受外部暴力侵害致死,结论为生前醉酒入水死亡,人在酒精刺激下神智清醒度、身体控制能力均会降低,应推定其死亡与饮酒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盛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对自己生命安全的最高注意义务,应当对过量饮酒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有所预见。其在明知自己下午要驾驶机动车回家的情况下,中午不但饮酒,而且饮酒不加节制,致饮酒过量,从而使自己处于一定的危险状态,以致造成死亡后果的发生,其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应对自己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相应的应减轻负有赔偿责任的被告的赔偿责任。

李某某挽留盛某某等客户在煤球厂就餐行为本身并无过错,但正是其招集几人就餐的行为,产生了其对就餐人合理限度内的安全注意义务。盛某某饭后要驾驶机动车回家,其就餐中饮酒不管是否是盛某某主动为之,李某某对其饮酒行为都应加以提醒、劝阻,对其过量饮酒应加制止,在盛某某饮酒过量后,更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李某某对盛某某未尽到上述照顾义务,因此应对盛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适当考虑盛某某饮酒与其死亡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李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以7%为宜,即应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35569.60元、丧葬费149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赔偿王某某生活费3194.24元、盛某甲生活费2395.68元、盛某乙生活费4392.08元、盛某丙生活费6787.76元。作为煤球厂开办者李某某的雇员,李某某在从事职务活动范围内的活动致人损害的后果应由雇主李某某承担。

构成侵害生命权的民事责任,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侵权人的过错是必要的构成要件。傅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与盛某某并不熟识,不知其酒量大小,也无证据证实席间有对盛某某劝酒的行为,并且先于盛某某离开煤球厂。故三人对盛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无过错。原告要求傅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傅某某、王某某各自自愿补偿原告1000元,本院不予干涉。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田某某、盛某甲、盛某乙、盛某丙死亡赔偿金56339.36元(其中含王某某生活费3194.24元、盛某甲生活费2395.68元、盛某乙生活费4392.08元、盛某丙生活费6787.76元)、丧葬费149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9838.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田某某、盛某甲、盛某乙、盛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7元,由原告王某某、田某某、盛某甲、盛某乙、盛某丙负担445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洪杰

审 判 员  宋本远

人民陪审员  李尚臣

0 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齐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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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振信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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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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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14*********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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